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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中常见的误区

文章来源:- 2009/3/26 11:47:37
招聘中常见的误区



    去年6月,大学生小江与北京某零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小江毕业后到该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关部工作。今年8月,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决定关闭上海分公司,并打算将小江调至北京工作。但小江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上海,公司擅自改变工作地点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小江表示不同意去北京,并要求公司安排自己继续在上海工作。大学生朋友,小江这样的要求合理吗?公司能否与小江解除劳动关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这里所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通常是指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诸如企业被兼并、合并、分立以及企业进行转产、重大改造等情况。在本案中,零售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不得不关闭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显然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这一情况下,零售公司与小江原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丧失继续履行的条件,公司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完全合法的。如果小江坚决不同意改变工作地点,公司是有权按照上述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依据二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此外,《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也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据此,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小江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公司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小江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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