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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职当心“试用”陷阱

文章来源:- 2009/3/19 16:34:15
求职当心“试用”陷阱



    不少人外出务工求职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之前,总要有个试用期,而且往往试用期马上就要结束了,自己也被炒了。试用期所潜伏的众多玄机常常让务工求职者始料未及。具体说来,试用期背后隐藏的“猫腻”一般有以下几种: 

  先试用,后签劳动合同。春节前,济南市某酒店招用了近10名青年农民工。老板当初发话,试用期内做得好就签合同。为保住工作,大家加班加点,处处谨小慎微。可到了大年初八,却被酒店老板以不合格为由全部辞退,工资、加班费全无。由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约束,试用者敢怒而不敢言。


  《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不论劳动合同有无固定期限,用人单位应当最迟在员工开始为其工作时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才可以约定试用期,而不是在试用期满后再签订劳动合同。


  无条件炒鱿鱼。试用期内,农民工往往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岗位;而用人单位尤其是个体老板却经常随意炒员工的鱿鱼,这其实是一种违法行为。《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试用期内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仅可以单方面无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无须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并不是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要在提供劳动者试用期限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负有“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


  把试用期当作“橡皮筋”。《劳动法》规定:合同期不满6个月,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合同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合同期满1年不满2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0天;合同期满2年及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有些用人单位规定的试用期虽然没有超过6个月,但是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符,如一年的合同就规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还有的用人单位会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快要结束的时候,以考察不全面为由,再与农民工续订一个试用期。虽然两个试用期的期限都不高于法定期限,但是前后相加以后就大大超过了6个月。这都是侵害农民工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试用期内辞职让承担违约责任。许多农民工因对工作不满意而在试用期内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时,用人单位往往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农民工此时提出辞职,已是在劳动合同生效之后,属违约行为。其实,《劳动法》设立试用期的目的,就在于给予双方一个相互考察的期限。这个期限的特殊性就在于,虽然劳动合同已经生效,但是任何一方因不满意对方而解除劳动合同,都不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农民工在试用期内辞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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