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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 莫忘清点自己的权利

文章来源:- 2009/3/12 15:10:32
解除劳动合同 莫忘清点自己的权利


    2007年1月7日,在南京安德门农民工就业市场,许多农民工在找工作。据了解,今年农民工在市场找工作时,问得最多的一句话是:“签劳动用工合同吗?”肖恩摄岁末年初,许多职工面临新一轮劳动用工合同的签订问题。值此,我们建议劳动者在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前,清点过去,比对将来,即看看在过去的一年里,你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维护,这不但有益于避免矛盾积存,而且有益于对新用工合同条款的理解、认识,提出自己的合理要求——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考虑得最多的往往是工资、预交的押金能否全部结清。其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赋予的义务,不仅仅如此,还有必须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劳动者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经济补偿金应得的劳动报酬案例:黄志伟已在某汽车修理厂工作5年零3个月,因为他是技术骨干,月工资总额已达3600元。一个月前,修理厂更换承包人,新厂长带来了部分技术人员,要求黄志伟“另谋高就”,他无奈之下只好同意。但由于修理厂拒绝向黄志伟支付经济补偿金,他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庭裁决修理厂向他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


  点评:1994年12月3日,原劳动部下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其第二条还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黄志伟是在与修理厂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修理厂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于他在修理厂工作了5年多,故此,修理厂应一次性发给他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每月3600元,共计18000元。


  暂无工作者失业保险来支撑案例:张吉华在一家化工厂任炊事员6年多。工厂因生产经营不景气,于2006年5月裁减了部分人员,张吉华也在其中。几个月来,他四处找工作均无着落,生活过得十分拮据。化工厂没有为他缴纳失业保险。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庭仲裁,化工厂赔偿了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点评: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早在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就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其中主要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主体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标准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化工厂没有为他购买此项保险,故应以当地的失业保险金为标准,赔偿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费。


  患病住院医疗保险解忧愁案例:赵文在某酒店任保安已三年,他除了每月的工资,不再有其他任何保险和福利待遇。前不久,他因劳动合同到期,离开了那家酒店。就在他计划着另找一份工作时,突然病倒,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花医疗费12600多元,为此欠下一笔债。一位病友告诉他:如果酒店为他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他可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医保金。他遂前去咨询,得知酒店并没为他购买此项保险。他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后,酒店按规定赔偿了他相应的基本医疗金损失费。


  点评:我国已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它是指通过政府强制实施,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保险费用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职工因病需要治疗时,可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费用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其中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由于赵文以前工作的酒店没有为他购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致使他无法通过这种保险转嫁医疗负担,故须赔偿他相应的损失。


  要老有所养养老保险务必缴案例:方女士1996年初被一家公司招聘为“临时工”,一直在该公司负责卫生清扫工作。去年下半年,已经45岁的她大病一场,回家休养。方女士发现公司一直没有为她缴纳养老保险费,便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补缴。仲裁庭依法支持了她的申请。仲裁决定生效后,因公司拒绝自动履行,方女士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慑于法律的威严,公司终于为她补缴了养老保险费。


  点评: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后,我国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任何用人单位均不再有“临时工”、“正式工”之分。公民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劳动者的各项权利。


  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该决定规定了企业、职工个人所须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要求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职工如果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在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就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本案中,公司没有为方女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显然违法,应当补缴。(袁仕友)


  劳动合同约定风险责任职工自负法院判决约定无效尽管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责任自负,但由于这一约定违反了在劳动关系中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原则,显失公正,日前,江苏吴江法院判决这一约定无效。据此,吴先生讨还了已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3000余元。


  原告吴先生是江苏省吴江市一名司机,已在一家公司工作多年,主要从事布匹的装卸及运输工作,车辆由公司提供。200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2005年度车运协议》,协议对结算标准、车辆费用开支、工作纪律等作了约定,其中特别约定了安全责任:车运过程中,如有差错及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由驾驶员负责,公司协助解决。2005年6月24日下午,吴先生驾驶农用运输四轮车在盛泽镇南环路祥盛路口处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先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吴先生个人赔偿李某41269.71元,并于2006年4月3日给付完毕。


  吴先生认为,事故发生时其系被告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赔偿款41269.71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违反了在劳动关系中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原则,显失公正。因吴先生已履行了对李某的赔偿责任,支付了赔偿款41269.71元,故公司负有给付吴先生垫付款的义务。但考虑到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法院酌情确定由吴先生个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吴先生垫付款3301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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