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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应该在合同文本中载明

文章来源:- 2009/3/12 11:50:30
“社会保险”应该在合同文本中载明


    日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是国家劳动保障主管部门针对劳动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情况,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数易其稿而形成的一部法律草案。草案较好地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意志。但就草案中的相关规定来看似乎还有可以改进之处,笔者认为,草案中第11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完善,应将“社会保险”列入合同文本应载明的事项。

  劳动合同条款记载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条款的完善和周密对于合同有效成立乃至妥善履行都有着重要意义。基于其重要性,草案第11条对合同文本的应列事项单列一款,用7项例举了合同文本的应列事项,体现出立法者慎重对待劳动合同文本,力求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意图。普遍存在的低工资与高劳动强度等矛盾得到了立法者的重视,但是涉及劳动者另一重要权益的事项却未纳入该条款规定的事项,这就是社会保险。

  随着我国各项社会制度的改革,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日渐受到广大劳动者的关注,因为它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劳动者提供给用人单位的是活的劳动,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却是劳动力的价值,劳动产生的增量价值被用人单位所获取,而基于劳动力的自然生理属性,劳动者不可能工作一辈子,劳动者到了老年就不可能自食其力,因此国家就有义务发展社会保险,同样,用人单位也有义务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基于此,劳动法第72条作了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由此可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再从立法的技术角度看,草案第4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中的第36条第1款第4项则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

  因此,笔者认为,若在第11条中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合同文本的事项会使草案更完备。为此,建议增加一项“社会保险”作为第11条第1款的第7项,原第7项顺延成为第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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