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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热议劳动合同法草案

文章来源:- 2009/3/12 11:32:34
网友热议劳动合同法草案


草案第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网友意见 建议修改为“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此来体现劳动合同订立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均应该做的、且均应是“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体现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是处在平等地位。

  草案第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职工培训、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

  网友意见 建议修改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同工会协商、并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用人单位和职工意见不能统一时,报上级劳动主管部门裁定。”

  修改理由:如果继续采用职工代表制,那就为用人单位侵权留下空间,他们会想方设法让那些对自己有利的人来充当代表,让那些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规定通过!在一个单位中,有关职工直接利益的问题,不适宜采用间接的方式来表决!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网友意见 这条规定的太死,如果企业提供的是出国培训,时间又不足6个月以上的是否就不用赔偿?如果企业提供了其他特别的福利(如住房),是否也可以不赔偿?对如此大额的只能约定服务期,而不能约定违约金,职工不遵守服务期的约定,企业还有什么办法来保护自身利益?

  草案第十七条规定 除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网友意见 草案对职工的约束少之又少,并且17条规定除培训费和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从草案来看,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这无可非议,但也不排除劳动者由于其他原因跳槽的随意性,造成企业职工队伍不稳定,影响企业生产。对这种行为,劳动合同法应加以规范。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略)。

  网友意见 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也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合理,这会令一些不认真工作消极怠工的员工找到要挟单位的理由。另外,如果员工自己不续约也要求单位支付补偿金就更对单位,尤其是那些严格执行国家法律的单位不公平。在广东等经济较发达的城市,人员流动是非常正常的事,有很多人是因找到了更好更高收入的工作而不续约,纯属个人事业发展,个人利益没受到任何损害,在这一过程中经济受损失的可能是单位,为何单位还要支付经济补偿呢?“经济补偿”是否应该不是支付给员工而是给经济受损害的一方呢?我们在考虑劳动者的利益时是否也应适当考虑单位的利益。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

  前款规定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网友意见 相对而言,劳动者是弱势群体,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合同法》应多考虑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法律如不能向劳动者倾斜,至少应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处于平等的位置。

  因此,本人认为,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六条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与相对的违约金比例,不应为1∶3。“1∶3”的规定,有法律向用人单位(强势群体)倾斜的嫌疑,不利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与相对的违约金比例,应该为1∶1才公平合理。这条规定,应比照合同法关于定金的规定,合同法关于定金的规定是“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里,定金与违约金的比例是1∶1,较为公平。

  因此,建议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六条的第三段应改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相等,同时,劳动者已领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退还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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