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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八大漏洞

文章来源:- 2009/3/16 17:22:24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八大漏洞



  从近期上市公司推出的股权激励方案来看,相当一部分存在这样那样的瑕疵、问题。因此,我主要从采访体会谈一谈上市公司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以避免市场的质疑和出现一些幼稚的错误,使方案能够被投资者和市场更为广泛的接受。


  一、股权激励上限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而W公司首期(2006--200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购入的并用于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票总额的10%。比照管理办法的要求,W公司的方案粗看并无问题。但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其回购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这样一来,虽然W公司的股权激励股票总额符合了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却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二、库存股保留时间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并奖励给公司职工的,所收购的股份应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但是W公司的激励方案中,激励对象要经过储备期和等待期(近似两年),并达到当期归属条件或达到补充归属条件后才能获授激励股票。也就是说W公司的激励对象最短两年后可以拿到激励股份,有时甚至要拖到第三年才能拿到。这就意味着W公司回购的股份是在2年或3年后才无偿转让给激励对象。这就意味着,W公司的库存股的保留时间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


  三、激励股票禁售期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S公司股权激励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24个月后,管理层在职人员每12个月转让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这样的规定似乎没错,但S公司却违反了上市规则,因为其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新公司法、证券法实施后,相关配套法规由于审批原因,尚未完全衔接好。其中关于管理层持股的流通问题,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还没有根据新公司法进行修订。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及离任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所任职上市公司股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购买、继承等而新增的股份。


  所以在新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没有颁布前,激励方案中对激励股票禁售期的表述不能直接套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四、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市公司应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年净资产收益率是激励方案中最常使用业绩考核的指标。但公司净利中可能包含非经常性损益的影响,无法准确反映高管的经营水平。因此,建议激励方案制定业绩考核条件时采用净利润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中的低者作为计算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的依据。


  S公司的激励方案,刚开始采用单纯的净资产收益率作为业绩考核指标,修订稿中进行了调整,采用孰低原则。随后推出激励方案的Z公司、W公司都采用了这种方法,其中W公司还特别说明净利润是扣除提取激励基金所产生的费用后的指标。


  五、程序瑕疵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对股权激励的实施程序作了规定,可分为七步走。


  1、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提交董事会审议。3、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4、律师出具法律意见。5、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独立财务报告(如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为必要)。6、报中国证监会备案。7、证监会核准无异议后召开股东大会审议。


  虽然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但L公司居然还是把简单的程序弄错,在未获得证监会核准无异议的情况下就拟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并发出了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S公司更离谱,不仅独立董事没有发表独立意见,相关利益董事在审议股权激励方案时也没有根据上市规则予以回避。当然,两家公司后来都对股权激励的实施程序进行了改正。


  六、激励幅度过于优厚


  前段时间到苏宁电器采访,公司总裁孙为民告诉我,公司正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最令他头疼的是如何确定激励幅度。他认为,实施股权激励能够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但他同时也认为,人都是有惰性的,如果激励过度,很可能会影响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反而对公司长远发展不利。


  从表1明显可以看出,S公司、Y公司的激励幅度要远远大于Z公司和L公司。S公司、Y公司激励对象获授激励股票的价格不仅远低于市场价格,甚至还低于每股净资产,其中Y公司激励对象更是免费获得了激励股权。


  而Z公司和L公司的激励幅度显然要合理得多,其中Z公司激励股票的行权价格甚至高于目前的市价,激励对象只有把公司经营得更好,使股价稳步上扬,他们才能通过行权从中获益,真正将他们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捆绑在了一起,体现了股权激励的初衷。因此,上市公司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既要考虑到让激励对象受益,又要防止激励过度,引起市场与股东的质疑。


  七、股权激励的账务处理


  对于股权激励的账务处理问题,财政部财企【2006】67号文(下称67号文)规定:公司回购的股份在转让前,作为库存股管理,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转作库存股成本。库存股转让时,转让收入高于库存股成本的部分,增加资本公积金;低于库存股的部分,依次冲减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 


  因实行职工股权激励办法而回购股份的,回购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所需资金应控制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数额之内。


  股东大会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之日与股份回购日不在同一年度的,公司应于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时,将预计的回购支出在当期可供分配的利润中作出预留,对预留利润不得进行分配。公司回购股份时,应当将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转作库存股成本,同时按回购支出数额将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转入资本公积金。上述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股权激励的账务处理,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有专门的说明。但新会计准则要到2007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


  八、回购股份衍生权益的处理


  67号文规定:库存股不得参与公司利润分配,公司应将其作为所有者权益的备抵项目反映。


  W公司首期(2006--200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十条规定,限制股票的数量为信托公司根据激励基金提取额所购买的股票数量及其衍生权益所派生的数量。


  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托财产中的限制性股票在归属前享有由购入股票所带来的一切衍生权益,其所获收益纳入信托财产。


  第三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中的限制性股票在归属前不享有投票权和表决权。


  从W公司的激励方案可以看出,W公司回购的股份是可以获得衍生权益的(包括现金分红,红股等),受到限制的仅仅是不享有投票权和表决权。而4月1日开始实施的67号文明确规定,库存股(即回购股份尚未转让给激励对象)是不得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两者明显不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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