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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不能随意设立

文章来源:- 2009/3/10 17:18:45
违约金不能随意设立

由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法律鼓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许多事项。为了保护劳动者起码的权益,法律法规政策也以法定的形式规定了劳动标准,比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等。在上海,对违约金的设立也作了严格的限制,并不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同意了,就一定有效。

商先生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工作,企业与商先生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在合同期间如果商先生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要支付违约金5000元。今年年初,商先生找到了一家新公司,工资待遇和办公条件均比现在的企业来得强。于是,商先生向企业提出辞职,企业回答:辞职是可以的,但要支付违约金5000元,否则不同意。商先生没有同意,几经交涉企业仍不为商先生办理退工手续。商先生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将企业告到劳动仲裁。 

商先生与企业在劳动仲裁的“公堂”上,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商先生提出,当初进企业时迫于无奈,与企业签订协议。他认为,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企业在协议中擅自与我签订违约金的条款是无效的,请求劳动仲裁撤消无效的条款,要求企业及时办理退工手续。企业则提出,商先生进企业时签订的协议时完全是自愿的,本人也签字认可的,双方协议有约定,应该按照约定来履行。希望仲裁不支持商先生的请求。 

经过开庭审理,劳动仲裁委认为,企业与商先生在协议中约定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支付企业违约金的条款缺乏法律依据,所以企业据此原因要求商先生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是无效。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可以任意约定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的条款。回答是否定的,根据颁布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当事人只能按照《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约定了服务期或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或者协议,可以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与劳动者在解除合同时再设定违约金,本案所设定的违约金不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如果双方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也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企业擅自与商先生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是无法律约束力的,所以劳动仲裁作出裁决支持了商先生的仲裁请求,企业在收到裁决书后即为商先生办理了退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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