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 年 06 月 24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本细则依工厂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一条所称发动机器,系指凡能藉能量变化从事工作或转换工作形态
之机械构造。所称工厂,系指凡雇用工人从事制造、加工、修理、解体等
作业场所或事业场所。
第 3 条 本法所称工人,系指受雇从事工作而获致工资者。
第 4 条 本法所称工资系指工人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不论以工资、薪金、津贴、
奖金或其它任何名义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给与者均属之。
第 5 条 本法第十二章所称负责人,系指工厂之业主或工厂经营负责人。
第 6 条 主管机关执行本法规定之事项应受其上级主管机关之指导与监督。
第 7 条 工厂应置备簿册随时详载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事项,除按期缮送主管
机关备案外,应自行保存之。
工人名册及其簿册表格之程序另定之。
第 8 条 雇用童工或招收学徒之工厂应置备证明其年龄之证件。
第 9 条 工厂依本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应详叙理由报请主管机关
核备。
第 10 条 学徒在习艺期间之休息及休假,除特别休假外,依本法第四章之规定。
第 11 条 工厂应将每日工作时间、用膳及休息时间,连同全年休假日期公告之。
第 12 条 工厂采用昼夜轮班制者,应将各班工人姓名、性别、年龄及其工作日期时
间备簿登记之。
第 13 条 工厂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使女工于午后十时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时,
应事先检具左列资料申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一 实施昼夜三班制者各班工作时间起讫表。
二 安全卫生设施检查书。
三 女工宿舍容纳人数表或交通车接送女工计画。
四 工会同意书或尚未组织工会者之女工同意书。
前项第二款于安全卫生设施之检查应由劳工检查机构为之。
工厂经主管机关核准其所雇女工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后,
主管机关如查知有与本法第十三条相违情事,应即撤销其准许。
第 14 条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工人每七日中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不得因故放弃
、取销。
第 15 条 本法第十六条所称之纪念日或休息日如左:
一 国定纪念日。
二 春节 (农历元月初一、初二) 。
三 三月八日妇女节 (仅适用于女工) 。
四 五月一日劳动节。
五 十月二十五日台湾光复节 (仅适用于台湾地区) 。
六 端午节、中秋节及农历除夕。
七 其它由内政部指定之日。
前项第一款国定纪念日、第四款劳动节、及第五款台湾光复节,如逢例假
,翌日补假一日。
第 16 条 除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工厂如欲工人于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之假日内工
作时,应先征得工会或工人之同意,并应加给该假日之工资。
第 17 条 工人特别休假应由劳资双方协商排定之。
第 18 条 工厂应将每月发给工资之次数及日期预先申报主管机关。
第 19 条 工厂于八小时工作时间外延长工作时间应照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工资,
其延长之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至少应加给三分之一;其后再延长工作
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至少应加给三分之二。
第 20 条 工厂为全部或一部之歇业,或停工一个月以上时,应事先申报主管机关。
第 21 条 工人如有本法第三十一条各款情事之一时,工厂自知悉其情形后三十日内
未终止契约者,不得行使其权利。
第 22 条 工厂举办工人及学徒之补习教育时,应将办法及设备申报主管机关;并应
每六个月将办理情形申报一次。
第 23 条 女工依本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停止工作者,因厂方之请求应取具医师或助
产士诊断书。
女工分娩假未满前不得复工。
女工三个月以上妊娠之流产应停止工作四星期,其入厂工作六个月以上者
假期内工资照给;不足六个月减半发给。
第 24 条 工厂雇用女工者应设置哺乳室;于可能范围内并设置托儿所,雇用看护、
褓母,妥为照料。
第 25 条 工厂遇有工人在工作时间内伤病者,应即延请医师或送医院诊治;死亡者
,应即申报主管机关并通知其亲属。
第 26 条 本法第十章有关工厂会议之实施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27 条 本法所称学徒包括技术生、养成工、见习生、轮调式建教合作班之学生等
,依照所订契约在工厂中学习技艺者而言。
第 28 条 工厂于申报学徒契约时,并应检附详细训练计画及技艺传授人员名单备核
,其训练计画得分年报送。
第 29 条 依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申报职业种类时,应附技能项目,其技能程度应
不低于技术士技能检定及发证办法中之丙级技术士之技能标准。
第 30 条 工厂招收学徒应有足够之训练设备,并指定技艺传授人,每一名技艺传授
人负责教导之学徒不得超过八人。
前项技艺传授人应经内政部职业训练员记合格。
第 31 条 学徒训练开始时应有三个月之基本训练,并得由工厂委托职业训练机构或
职业学校办理。在工厂学习期间平均每周应有七小时之理论传授及职业道
德课程。
第 32 条 工厂办理学徒训练应按职种填具训练日志,每六个月申报主管机关一次。
主管机关得派员督导考核。
第 33 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所称之津贴,应按学习技能阶段分段调整。
第 34 条 学徒训练之职种、训练期限及训练设备,由内政部定之。训练期限不得少
于一年多于三年。
第 35 条 学徒训练结业应由训练机构发给结业证书,并得加技能检定。
第 36 条 工厂依本法第七十五条订定工厂规则,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有关受雇、解雇事项。
二 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例假、国定纪念日、特别休假及继续性工作之
轮班方法等事项。
三 有关工资之标准、计算方法及发放日期事项。
四 有关延长工作时间事项。
五 有关工人请假事项。
六 有关年终奖金或分配盈余事项。
七 有关工人应遵守劳工安全卫生法规之事项。
八 有关工人应遵守之纪律事项。
九 有关考勤、奖惩事项。
一○ 有关工人离职事项。
一一 有关灾害、伤病补偿事项。
一二 有关退休、抚恤、资遣、福利事项。
一三 其它有关全体受雇人共同事项。
第 3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