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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可约定哪些条款

文章来源:- 2009/3/12 11:08:26
劳动合同中可约定哪些条款


  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关于“约定条款”有两种提法。一种是“可以约定”;另一种是“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据统计,在《条例》中提到约定的地方有8处,在《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以下简称《通知》)又提到4处,可见,它在劳动合同中既有特殊性又有普遍性。 


  第9条,是关于合同文字问题。《条例》先定了个原则:应当用中文,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两者不一致时,以中文为准,但双方可以另有约定。比如双方都同意使用某国文字也是可以的,因为可“从其约定”。但要善意提醒的是:对外文半懂不懂的劳动者,不要只签外文合同,最好备一份中文版本。 


  第12条,是关于合同生效问题。一般合同签字就生效,但也可能签字后并不马上履行,所以可以另外约定生效时间和条件,也是从其约定。 


  第13条,是关于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是指用人单位与新招职工约定的相互考察的时期。一般说来,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双方约定试用期时,技术性不强的工种试用期可短一些,技术性强的工种试用期可长一些,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14条和《通知》第25条,第6条,第7条,都是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在合同中要约定违约金,必须在合同中有服务期规定,或有保护商业秘密规定。如无此两条,不能约定违约金。而要规定服务期,必须是在单位出资招人、出资培训和给予特殊福利待遇的情况下;保护商业秘密,必须有保密的条款或有竞业限制的规定。如果无上面所说的情况,不能乱约定违约金。 


  第15条是关于商业秘密的,第16条是关于竞业限制的。虽然较复杂,但可以把握两点。一是,如果规定竞业限制,必须同时规定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的数量以及支付方式。二是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的提前通知期不能同时并用。保密协议通常包括保密期限、保密方式以及泄密的赔偿办法。保密期限与试用期限不同。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并短于合同期;而保密期则可等于或长于合同期,也就是说,在劳动关系消灭的一定时期内,用人单位仍可要求原职工承担保密义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有利于防止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但保密条款的约定也应合理。哪些人承担保密义务以及承担多长时间,应当以该秘密涉及的范围为限,不应要求职工对已经公开的技术或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24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问题。“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们应当掌握,当发生这种情况时,用人单位本来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所以在约定时也应当从这个前提出发,而不能太迁就。 


  第42条是关于经济补偿的。对原本应该12个月封顶的补偿,如有约定,允许超过封顶。也就是只能给多,不能少于法定最低补偿标准。 


  第25条,是关于经济赔偿支付方式的约定。一般是经济赔偿应当按照等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如有约定、就从其约定。所以在约定时应当根据这个原则,而不能是“一口价”。 


  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行约定其他内容。除了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以及法律允许订立的条款外,劳动合同双方也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如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条款等等。这些内容虽然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内容,但是一经约定即对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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