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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劳动争议处理

文章来源:- 2009/3/10 14:05:38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8月4日 劳部发[1995]309号)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证、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我的,可 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法》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节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 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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