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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2/21 12:28:16
(1994-02-03 国务院令第146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第一周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次循环。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迟不得超过1994年5月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1995-03-25 国务院令第174号)
    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二、第五条修改为:"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三、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根据本规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本决定施行前,国务院1994年2月3日发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继续有效。
    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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