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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法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2/21 9:53:53
64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凡用发动机器之工厂,均适用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 3 条 工厂应备工人名册,登记关于工人之左列事项,并申报主管机关备案:
    一 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二 入厂年、月。
    三 工作类别、时间及报酬。
    四 工人体格。
    五 在厂所受赏罚。
    六 伤病种类及原因。
    
    第 4 条 工厂每六个月应将左列事项,申报主管机关一次:
    一 前条工人名册有变更者,其变更部分。
    二 工人伤病及其治疗经过。
    三 灾变事项及其救济。
    四 退职工人及其退职之理由。
    
     第 二 章 童工女工
    第 5 条 凡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工厂不得雇用为工厂工人。
    
    第 6 条 男女工人在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者为童工,童工祇准从事轻便工作。
    
    第 7 条 童工及女工不得从事左列各种工作:
    一 处理有爆发性、引火性或有毒质之物品。
    二 有尘埃、粉末或有毒气体散布场所之工作。
    三 运转中机器或动力传导装置,危险部分之扫除、上油、检查、修理及
     上卸皮带、绳索等事。
    四 高压电线之衔接。
    五 已溶矿物或矿滓之处理。
    六 锅炉之烧火。
    七 其它有害风纪或有危险性之工作。
    
     第 三 章 工作时间
    第 8 条 成年工人每日实在工作时间,以八小时为原则,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质
    有必须延长工作时间者,得定至十小时。
    
    第 9 条 凡工厂采用昼夜轮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换一次。
    
    第 10 条 除第八条之规定外,因天灾、事变、季节之关系,于取得工会同意后,仍
    得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总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延长之总时
    间,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
    
    第 11 条 童工每日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 12 条 童工不得在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第 13 条 女工不得在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工厂具备左列条件,于
    取得工会或工人同意,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实施昼夜三班制。
    二 安全卫生设施完善。
    三 备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前项但书规定,于妊娠及哺乳期间之女工不适用之。
    
     第 四 章 休息及休假
    第 14 条 凡工人继续工作五小时,至少应有半小时之休息。
    
    第 15 条 凡工人每七日中,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第 16 条 凡经法令规定应放假之纪念日或其它休息日,均应给假休息。
    
    第 17 条 凡工人在厂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应有特别休假,其休假期如左:
    一 在厂工作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 在厂工作三年以上未满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 在厂工作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 在厂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别休假期每年加给一日,其总数不得超过
     三十日。
    
    第 18 条 凡依照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日内,工资照给,如工人
    不愿特别休假者,应加给该假期内之工资。
    
    第 19 条 关于军用、公用之工作,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停止工人之休假。
    
     第 五 章 工资
    第 20 条 工人最低工资率之规定,应以各厂所在地之工人生活状况为标准。
    
    第 21 条 工厂对工人应以当地十足通用货币为工资之给付。
    
    第 22 条 工资之给付应有定期,至少每月发给二次,论件计算工资者,亦同。
    
    第 23 条 依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时,其工资应照平日每小时工资
    额加给三分一至三分二。
    
    第 24 条 男女作同等之工作而其效力相同者,应给同等之工资。
    
    第 25 条 工厂对于工人,不得预扣工资为违约金或赔偿之用。
    
     第 六 章 工作契约之终止
    第 26 条 凡有定期之工作契约期满时,必须双方同意,方得续约。
    
    第 27 条 凡无定期之工作契约,如工厂欲终止契约者,应于事前预告工人,其预告
    之期间,依左列之规定。但契约另订有较长之预告期间者,从其契约:
    一 在厂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未满一年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 在厂继续工作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 在厂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第 28 条 工人于接到前条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请假外出。但每星期不
    得过二日之工作时间,其请假期内工资照给。
    
    第 29 条 工厂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告终止契约者,除给工人以应得工资外,并须
    给以该条所定预告期间工资之半数,其不依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而实时终止
    契约者,须照给工人以该条所定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 30 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纵于工作契约期满前,工厂得终止契约,但应依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告工人。
    一 工厂为全部或一部之歇业时。
    二 工厂因不可抗力停工在一个月以上时。
    三 工人对于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胜任时。
    
    第 31 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纵于工作契约期满前,工厂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
    一 工人违反工厂规则而情节重大时。
    二 工人无故继续旷工至三日以上,或一个月之内,无故旷工至六日以上
     时。
    
    第 32 条 凡无定期之工作契约,工人欲终止契约,应于一星期前预告工厂。
    
    第 33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纵于契约期满前,工人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 工厂违反工作契约或劳动法令之重要规定时。
    二 工厂无故不按时发给工资时。
    三 工厂虐待工人时。
    
    第 34 条 对于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条各款有争执时,得
    由工厂会议决定之。
    
    第 35 条 工作关系终止时,工人得请求工厂给与工作证明书,工厂不得拒绝。但工
    人不依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而实时终止契约。或有第三十一条所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项证明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工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址。
    二 工作种类。
    三 在厂工作时期及成绩。
    
     第 七 章 工人福利
    第 36 条 工厂对于童工及学徒,应使受补习教育,并负担其费用之全部,其补习教
    育之时间,每星期至少须有十小时,对于其它失学工人,亦当酌量补助其
    教育。
    前项补习教育之时间,须在工作时间以外。
    
    第 37 条 女工分娩前后,应停止工作共八星期,其入厂工作六个月以上者,假期内
    工资照给,不足六个月者减半发给。
    
    第 38 条 工厂在可能范围内,应协助工人举办工人储蓄及合作社等事宜。
    
    第 39 条 工厂应于可能范围内,建筑工人住宅,并提倡工人正当娱乐。
    
    第 40 条 工厂每营业年度终结算,如有盈余除提股息、公积金外,对于全年工作并
    无过失之工人,应给以奖金或分配盈余。
    
     第 八 章 工厂安全与卫生设备
    第 41 条 工厂应为左列之安全设备:
    一 工人身体上之安全设备。
    二 工厂建筑上之安全设备。
    三 机器装置之安全设备。
    四 工厂预防火灾、水患等之安全设备。
    
    第 42 条 工厂应为左列之卫生设备:
    一 空气流通之设备。
    二 饮料清洁之设备。
    三 盥洗及厕所之设备。
    四 光线之设备。
    五 防卫毒质之设备。
    
    第 43 条 工厂对于工人,应为预防灾变之训练。
    
    第 44 条 主管机关如查得工厂之安全或卫生设备有不完善时,得限期令其改善;于
    必要时并得停止其一部之使用。
    
     第 九 章 工人津贴及抚恤
    第 45 条 凡依法未能参加劳工保险之工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残废或死亡者,工
    厂应参照劳工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费或抚恤费;其办法由行政院
    定之。
    
    第 46 条 受领前条之抚恤费者,为工人之妻或夫,无妻或无夫者,依左列顺序,但
    工人有遗嘱时依遗嘱:
    一 子女。
    二 父母。
    三 孙。
    四 同胞兄弟姊妹。
    
    第 47 条 工人遇有婚丧大故,急需用款时,得向工厂请求预支一个月以内之工资,
    或发还储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 48 条 工厂遇灾变时,工人如有死亡或重大伤害者,应将经过情形及善后办法,
    于五日内呈报主管机关。
    
     第 一○ 章 工厂会议
    第 49 条 工厂会议由工厂代表及全部工人选举之同数代表组织之。
    前项工厂代表,应选派熟习工厂或劳工情形者充之;工人代表选举时,应
    申请主管机关派员监督。
    
    第 50 条 工厂会议之职务如左:
    一 研究工作效率之增进。
    二 改善工厂与工人之关系并调解其纠纷。
    三 协助团体协约、劳动契约及工厂规则之实行。
    四 协商延长工作时间之办法。
    五 改进厂中安全与卫生之设备。
    六 建议工厂或工场之改良。
    七 筹划工人福利事项。
    
    第 51 条 前条所列各款事项,关于一工场者,先由该工场工人代表与工厂协商处理
    之,如不能解决或涉及两工场以上之事项时,由工厂会议决定之,工厂会
    议不能解决时,依劳资争议处理法办理。
    
    第 52 条 工人年满十六岁者,有选举工人代表之权。
    
    第 53 条 有中华民国国籍之工人,年满二十岁在厂继续工作六个月以上者,有被选
    举为工人代表之权。
    
    第 54 条 工厂会议之工人代表,及工厂代表,各以三人至九人为限。
    
    第 55 条 工厂会议之主席,由双方代表各推定一人轮流担任之。
    工厂会议每月开会一次,于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工厂会议须有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其议决须有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
    
     第 一一 章 学徒
    第 56 条 工厂收用学徒,须与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订立契约,共备三份,分存双方
    当事人,并送主管机关备案,其契约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 学徒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址。
    二 学习职业之种类。
    三 契约缔结之日期及存续期间。
    四 双方之义务。
    前项契约不得限制学徒于学习期满后之营业自由。
    
    第 57 条 未满十三岁之男女不得为学徒。但于本法施行前,已入工厂为学徒者,不
    在此限。
    
    第 58 条 学徒之习艺时间准用本法第三章之规定。
    
    第 59 条 学徒除见习外,不得从事本法第七条所列各种工作。
    
    第 60 条 学徒对于工厂之职业传授人,有服从、忠实、勤勉之义务。
    
    第 61 条 学徒于习艺期间之膳、宿、医药费均由工厂负担之,并应酌给相当之津贴
    。
    前项津贴,由主管机关酌量各该地方情形及工厂经济状况,拟定标准,报
    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 62 条 学徒于习艺期间内除有不得已事故外,不得中途离厂,如未得工厂同意而
    离厂者,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偿还学徒在厂时之膳宿医药费。
    
    第 63 条 工厂所招学徒人数,不得超过普通工人三分之一。
    
    第 64 条 工厂所收学徒人数过多,对于学徒之传授无充份机会时,主管机关得令其
    减少学徒之一部,并限定其以后招收学徒之最高额。
    
    第 65 条 工厂对于学徒在其学习期内,须使职业传授人尽力传授学徒契约所定职业
    上之技术。
    
    第 66 条 除第三十一条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工厂得终止契约:
    一 学徒反抗正当之教导者。
    二 学徒有偷窃行为屡戒不悛者。
    
    第 67 条 除第三十三条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终
    止契约:
    一 工厂不能屡行其契约上之义务时。
    二 工厂对于学徒危害其健康或堕落其品行时。
    
     第 一二 章 罚则
    第 68 条 工厂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 69 条 工厂违反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三十七条或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者,
    其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 70 条 工厂违反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或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
    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 71 条 工厂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三十六条之
    规定者,其负责人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 72 条 凡工厂工头对于职务上如因不忠实行为或懈怠致发生事变,或使事变范围
    扩大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 73 条 工人以暴力妨害厂务进行或毁损工厂之货物器具者,依法惩处。
    
    第 74 条 工人以强暴胁迫使他人罢工者,依法惩处。
    
     第 一三 章 附则
    第 75 条 工厂规则之订定或变更,须报准主管机关,并揭示之。
    
    第 7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7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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